机动车安全统筹100万,发生事故责任谁来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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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5】333
案情简介
2024年6月22日9时36分许,被告郝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张某、郑某亲属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甲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郝某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系执行工作任务,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投保100万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原告张某、郑某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郝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涉案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甲死亡,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死者张某甲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郝某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某建筑工程公司可以就其承担的侵权责任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安全统筹公司,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依法经批准设立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与安全统筹人之间系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者其允许的机动车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且某汽车服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统筹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在统筹限额内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郑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万元;二、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某、郑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2356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安全统筹合同性质及安全统筹公司的责任承担的认定。
车辆安全统筹服务最早系大型运输集团为提升公司内部车辆保障水平而设立,2012年7月22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第二部分“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中,指出,鼓励运输企业采用交通安全统筹等形式,加强行业互助,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随后,机动车安全统筹服务相关产业快速发展,但对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及安全统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厘清安全统筹合同的性质及安全统筹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此类案件。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24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等的风险提示》中明确:“机动车辆安全统筹业务不是保险业务,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未依法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许可。此类以“XX统筹”“XX互助”“XX联盟”为名与车主所签订的安全统筹业务合同不是保险合同,相关权益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得到保障。”机动车统筹属于机动车交通运输过程中的一种安全保障机制,安全统筹公司并非依法经批准设立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统筹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与安全统筹人签订的安全统筹单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其仅具有加强行业互助、共同化解交通风险、提高企业抵抗风险能力的功能,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是保险合同,亦不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法定效力,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消费者购买机动车辆安全统筹后发生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赔偿纠纷。
本案中,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安全统筹公司,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从事安全统筹的公司并非依法经批准设立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与安全统筹人之间系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统筹人对被统筹人或者其允许的机动车驾驶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直接要求统筹人赔偿”,且某汽车服务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某汽车服务公司作为统筹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其应当在统筹限额内与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文字:王方亮
来源:巨野法院
编辑:马聪聪
本文转载自“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在此致谢。
作者对原文内容已做修改。
张广明律师,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主任兼党支部书记,1997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从某司法局辞去公职,法律圈已有三十多年工作经验。张广明律师同时兼任珠海国际仲裁院,广州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等全国各地几十家政府批准任命的仲裁员,张广明律师是山东省律师协会仲裁委员会委员。张广明律师,以首席仲裁员身份参与审理全国各地仲裁审理案件若干;以专家身份参与上百件重大项目评审,尤其是仅PPP项目的专家评审就几十起。张广明律师同时拥有证券从业资格,和基金从业资格,山东省级、市级法律专家库专家。山东省律师协会仲裁专业委员会委员、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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