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4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超,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书光,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娟,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负责人:刘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阳,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振设,经理。

上诉人柳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及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菏泽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4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3.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36822元,但一审中并未明确查清涉案车辆所有的维修项目都是由柳超的行为造成的。对于李中旺车辆的合理损失,柳超可以承担,但是超出交通事故的损失,于法、于理都不应该由柳超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柳超承担所有的维修费是错误的,且定损报告中的工时费用并不属于柳超给李中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扣减。二、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足以影响柳超的合法权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维修费虽然数额上一致,但是具体项目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且柳超在事发之后留存的照片也可以印证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并非全部由柳超造成。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中明显的问题视而不见,迳行裁判,严重影响了柳超的合法权益。三、在柳超与李中旺的交通事故中,柳超负有全部责任,定损与车辆维修直接影响到柳超的赔偿数额,理应有柳超的参与,但在整个过程中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未通知柳超,严重影响了柳超的知情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有瑕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驳回柳超的上诉请求。

太平保险菏泽公司未出庭陈述。

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柳超、太平保险菏泽公司赔偿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经济损失36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柳超、太平保险菏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0时30分,柳超驾驶车牌号为鲁R88W**小型客车沿G35由北向南行驶至G35111公里550米处时,与前方李中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D62**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7】第37012472017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旺无责任。

柳超驾驶的鲁R88W**小型客车在太平保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CD62**小型客车登记在李中旺名下,该车辆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李中旺与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载明:“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李中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其损失未有得到赔偿,李中旺遂与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签订《“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暨权益转让书》一份,约定因事故责任对方怠于支付赔款,特向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出先行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获得代位求偿权。2017年12月21日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就李中旺所有的鲁CD62**车辆2017年10月19日出险索赔一案向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修车款项36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柳超驾驶车牌号为鲁R88W**小型客车与李中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CD62**小型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柳超负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旺无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柳超以及太平保险菏泽公司均未赔偿李中旺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李中旺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依据该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出先行赔付,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已实际支付李中旺的车辆维修费,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取得代位求偿权,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主张柳超、太平保险菏泽公司赔偿因其赔付李中旺车辆维修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关于柳超应承担的维修费数额问题,柳超主张一审中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存在多处差异,36822元的维修费中有部分维修项目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定损报告系其依据车辆拆检的结果进行的独立、客观的损失核对,维修单据系车辆维修单位依据自身的拆检情况以及定损顺序的习惯而罗列的损失清单,即两个单位分别依据独立的定损习惯和价格系统来对本次损失进行确认,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定损报告不依据某一方或者是某人的意志来进行定损,涉案定损报告的总金额也明显低于维修公司所确定的金额,有些维修项目在定损报告中没有标注系行业习惯,辅料或金额较少的螺丝等配件没有单独罗列,而且两份单据没有重复罗列任何配件,虽然定损报告中存在误标项目的情形,但是对于相同的配件,在相关单据中标注为车辆左侧还是右侧并不影响损失金额的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与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存在多处差异,但是柳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的损失数额。因涉案车辆已经修理完毕,已无法再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根据柳超所述,二审中其提交的录音资料发生于2017年11月5日及11月21日,然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10月19日,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十几天后其曾向平安保险淄博公司及李中旺协商赔偿事宜,并不能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柳超积极并及时的与对方联系并协商赔偿事宜。发生交通事故后,柳超既未委托相关维修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亦未及时向鉴定机构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第三方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淄博安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赔款通知书认定柳超应承担维修费368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柳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柳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韩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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