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化工研究院与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省化工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鲁民申字第1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开发区新宇路财富中心******C2E1。

法定代表人:陈培太,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双立,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培民,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化工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维春,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化工研究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山东恒悦顺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兴军

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

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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