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文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刑初59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文波,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叁陆伍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静,北京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光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8)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波及其辩护人曹静、李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波伙同刘某1、毕某(均已判决)等人于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在本市朝阳区××国际A座7层等地,以叁陆伍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投资铸邦新型环保材料项目、蓝天制药项目、金宇源光电子项目等为由,承诺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且年投资回报率约7.2%至14%,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70余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被告人崔文波于2017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书证:叁陆伍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等工商注册材料、股权收购合同书、战略合作协议书等项目资料、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份额收购协议书、投资确认书等投资材料、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1、毕某、吉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文波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中通司鉴字【2016】26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文波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文波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是单位犯罪;2、崔文波在崇文门地铁站遇到同事郝某,明知郝某报警没有拒绝、阻碍、逃跑行为,到案后如是交代全部罪行,应当视为自首;3、崔文波到案后主动提供他人犯罪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侦破吴某办理虚假身份证一案,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4、崔文波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系从犯;5、崔文波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崔文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崔文波发起成立叁陆伍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陆伍基金),系公司实际控制人。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崔文波伙同刘某1、毕某(均已判决)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国际A座7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以叁陆伍基金的名义,通过散发宣传材料、拨打邀约电话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定期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以销售基金和理财产品的方式,向不特定的74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造成4700余万元不能退还。后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崔文波于2017年4月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赵某等人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1、毕某、吉某、刘某2、郝某、吴某的证言;合伙协议书、有限合伙份额收购协议书、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基金认购·回购协议、投资确认函、付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信息及营业执照、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17)京0105刑初133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波伙同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其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文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文波系起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是犯罪资金的实际控制人,属于起主要作用的主犯;鉴于被告人崔文波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文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叁陆伍基金成立后经营收入主要来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关于崔文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郝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文波的供述证明,在崇文门地铁站内,郝某认出崔文波并呼唤其“崔总”,崔文波当场否认其身份;崔文波被带到公安机关后仍使用名为“常涛”的虚假身份,企图逃避追究,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崔文波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关于崔文波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文波到案时使用名为“常涛”的虚假身份是通过吴某办理的,公安机关追查其虚假身份的来源,崔文波应当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因此,被告人崔文波关于其虚假身份来源的交代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崔文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责令被告人崔文波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文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文波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与本院(2017)京0105刑初133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宗杰

审判员  万 兵

审判员  栾 荟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蒋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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